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21年3月25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麻晓芳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贵州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范我省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工委将《条例草案》分送各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赴遵义市开展调研。2021年3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第一条中的“弘扬长征文化,传承长征精神,坚定文化自信”修改为“弘扬长征精神和遵义会议精神,传承红色基因,坚定理想信念和文化自信”。
2.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是指中央红军以及红二、红六军团在贵州行经、驻扎、战斗过的区域,其范围包括中央红军与红二、红六军团在贵州的主要活动线路及其周边与红军长征相关联的重要不可移动文物、会议会址、活动遗址、纪念设施、村落以及相关旅游景区、景点等。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3.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保护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文物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条例中的“长征文物和文化资源”统一修改为“长征遗址遗存和长征文化资源”。
4.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有内设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省级管理机制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管理体系。”
5.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参与”前增加“有序”;第二款修改为:“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本、公益性基金等有序参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
6.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和史志研究等有关机构,开展长征遗址遗存的调查工作,建立调查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发现的长征遗址遗存的价值,依法将其认定为相应级别的文物并做好建档工作。
“不可移动长征遗址遗存中已经认定为文物但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其临时保护范围。”
7.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已经认定为文物的长征遗址遗存的集中连片保护措施,加强对其历史风貌的保护,对濒危损毁文物进行抢救性保护,对重点文物进行预防性、主动性保护。”
8.第十二条修改为:“可移动长征遗存中已经认定为文物的,该文物的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9.第十三条修改为:“长征遗址遗存中已经认定为文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每2年开展1次文物维护保存状况和安全、管理使用情况的排查工作,建立文物排查档案,并报上一级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10.第十六条修改为:“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突出长征文化主题,体现公园属性,并与历史文化、民族文化、自然生态相协调。”
11.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控保护、主题展示、文旅融合和传统利用四类主体功能区的特点,以长征主要线路为核心,建设和完善纪念设施,打造与长征文化主题相协调的城镇、乡村以及景区、景点。”
12.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内容为:“管控保护区由不可移动长征遗址遗存中已经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新发现待认定的文物遗存临时保护范围构成。
“管控保护区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实施。”
1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主题展示区是指管控保护区以及邻近的周边区域,以会议会址、战斗遗址、渡口、伟人故居、烈士陵园、宿营地、红军步道、纪念馆、展览馆等长征文物或者展陈设施,通过讲解、情景体验等方式,宣传长征历史,彰显长征精神。
“主题展示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已经认定为文物的长征遗址遗存的体量和规模、长征遗址遗存和长征文化资源的主题和特点,在管控保护区周边区域合理规划建设,符合城镇建设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划的规定,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文旅融合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主题展示区为核心,依据就近就便、可看可览、主题协调的原则,结合周边区域特色历史文化、自然景观、民风民俗、现代文旅等优质资源规划建设,是文化旅游深度融合的示范区。
“文旅融合区的建设应当使长征文化与旅游资源充分融合,具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传统利用区是指红军长征行经、驻扎、战斗过的当地城乡居民和单位、社团的传统生活生产区域。
“传统利用区内应当合理保存传统文化生态,适度发展文化旅游、特色生态产业,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主管部门应当鼓励长征文化研究,引导长征精神进校园、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村寨。”
16.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根据满足”后增加“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鼓励社会力量有序参与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和运行的必要基础设施和商业设施建设。”
17.删除原第二十二条、原第二十三条。
18.第四章和第五章位置互换。
1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乡村振兴战略,加强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关联的古镇古村、古城墙、古道、传统民居、宗祠等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加强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内民风民俗、民间艺术、传统技艺、民族文化等的发掘、整理、保护和利用。”
20.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游客中心”修改为“旅游集散中心”;第二款中的“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修改为“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
21.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除“监测文物保护”。
22.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公共数据”修改为“长征国家文化公园相关数据”。
2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长征国家文化公园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报告,检查督促有关工作开展。”
24.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除第三款;原第四款修改为:“禁止其他影响、危害、破坏长征遗址遗存、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25.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尚不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6.删除原第四十五条。
27.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本条例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指长征国家文化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修改稿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