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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14年05月17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14年5月13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路  良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推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维护生态安全,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环资委和《条例草案》起草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以及受委托的起草单位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文本进行了修改。从2014年1月至4月,法工委在常委会网站上发布征求意见稿,并将征求意见稿印送省委常委、副省长、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各专委会负责人以及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全体成员和部分市州、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2月22日在贵州日报上全文刊登了征求意见稿。2014年2月和3月,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条例草案》起草领导小组副组长袁周两次率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部分成员到北京听取全国人大环资委、常委会法工委、环保部、国家发改委、中科院、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有关领导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法工委与《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对《条例草案》文本和有关意见进行了多次研究和讨论,并分别召开了省直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4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资委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经济社会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维护生态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理念,人与人和睦相处,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的社会形态。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为实现生态文明而从事的各项建设活动及其相关活动。

3.第四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活动,应当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协调,不得与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相抵触。”

4.第五条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政府引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区域分异与整体优化相结合、市场激励与法治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实现资源利用效率提高、污染物产生量减少、经济社会发展方式合理、产业结构优化、生态系统安全。”

5.第六条在第一款最后增加“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一句。

6.删去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7.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开展世界地球日、环境日、湿地日、低碳日、节水日以及全国节能宣传周等主题宣传活动,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行为,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

“每年6月为本省生态文明宣传月。”

8.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删去第二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职责分工”、“绩效考核指标与方法”;删去第三款。

9.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确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域、自然资源使用上限和环境质量安全底线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为维护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公众健康,在自然生态功能保障、环境质量安全、自然资源利用等方面,需要实行严格保护的空间边界与管理限值。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应当包括禁止开发区、集中连片优质耕地、公益林地、饮用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编制或者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应当遵守生态保护红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从事各种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要求,保障生态安全。”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自然生态空间规划体系,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管制界限,落实用途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用地结构,建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

制度,划定耕地和林地保护红线,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

11.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要求,逐步构建覆盖全社会的资源循环利用体系、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积极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推动资源利用节约化和集约化,降低资源消耗强度,提高资源产出率。

“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加强循环化改造,实现产业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废水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处理;完善环境保护设施,发展绿色产业,建设循环经济基地。”

12.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七条合并作为十七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广使用天然气、风能、太阳能、浅层地温能和生物质能等绿色能源,支持发展核能,降低化石能源使用比例,改善能源使用结构;加强工业生态化改造,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推行建筑节能,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绿色建筑。”

13.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林地、湿地、绿地的规划和建设,发挥森林、湿地等自然生态系统在应对气候变化、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抵御自然灾害中的重要作用。” 

14.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生态旅游资源,加大旅游资源

整合与产业融合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生态旅游。”

15.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构建便捷通畅的城乡交通网络,鼓励绿色出行,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16.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两款分别作

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引导企业之间建立绿色供应链。”“鼓励、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17.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内容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干部培训机构教学计划,推进生态文明宣传教育示范基地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融入教育教学活动,推进绿色校园建设。” 

18.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后增加“倡导文明、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引导全社会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19.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开展生态文明社区、单位、家庭以及示范教育基地等创建活动,树立绿色消费观念,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形成文明的生活习惯,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质,增强全民生态文明建设的责任感,促进全社会形成良好的生态文明风尚。”

20.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对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禁止开发区、自然保护区、风景

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重要地质遗迹、世界自然遗产地和1000亩以上集中连片优质耕地实行永久性保护,确保红线区域面积占全省国土面积的30%以上。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一级管控区禁止一切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二级管控区禁止影响其主导生态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

21.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有林场所有森林转为生态林,将25°以上坡耕地全部纳入退耕还林(草)范围;划定湿地保护区域,确定湿地生态功能分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禁止非法砍伐林木和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加强城乡绿化、通道绿化和园林绿化,改善人居环境;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生态承载力。”

22.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从严控制建设用地;严格执行工业用地招拍挂制度,探索工业用地租赁制;适度开发利用低丘缓坡地,积极稳妥推进农村土地整治试点和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低效用地等二次开发利用,清理处置闲置土地。鼓励和规范城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23.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24.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

为:“对已经造成严重污染的耕地,应当组织监测和修复,或者合理改耕地用途。”

25.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合并作为为四十一条,并修改为:“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减排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节能减排目标和资源产出率指标责任书,建立节能评估审查、污染物总量控制、环境质量提升与环境风险控制相结合的环境管理模式,并将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资源产出率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减排目标任务和资源产出率指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减排措施落实情况。

“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和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向社会公布,并暂停审批新增同种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26.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一项;将第四项修改为:“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森林质量、林地保有量、湿地保有量、物种保护程度指标;”第五项修改为:“重大生态修复工程;”第七项修改为:“生态文化建设指标;”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项,内容为:“(五)资源产出率、土地产出率指标;”“(九)中水回用、再生水、雨水等非饮用水水源利用指标;”“(十)城乡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城镇污水处理率、城市园林绿化率指标。

27.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七条。

28.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健全经济社会评价体系和考核体系,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实行差别化评价考核制度,提高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资源产出率等指标权重。对禁止开发区域,实行单位第一责任人生态环境保护考核一票否决制;对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单位及第一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约束性指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制度和第一责任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对限制开发区域和生态脆弱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取消GDP考核,增加循环经济产业、清洁型产业占GDP比重等新指标。实行单位第一责任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

29.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公共财政支出的重要内容,在年度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逐步加大投入。通过专项资金整合,综合运用财政贴息、投资补助等方式支持公益性生态文明建设项目。

30.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推进环境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专业化运营,支持发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中介评估机构,推动相关环保产业良性发展。”

31.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在其中的“实物补偿等方式”后增加“在全省八大水系、草海实施生态补偿,逐步对全省空气质量实行地区间生态补偿”。

32.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在第一款最后增加:“和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技术和产品的示范、推广与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在第二款最后增加“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与省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研究的合作与交流,带动本省科技力量的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内容为:“创新人才发展和运行机制,采取提供创业资助、工作场所、住房公寓、贷款担保、融资服务和薪酬激励等措施,引进、培养和聚集人才,加强生态文明人才队伍建设。”“对于生态文明建设中面临的重大技术和管理问题,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吸引省内外有实力的组织和个人,参与科技和管理创新。”

33.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科技支撑;完善技术创新体系,加强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开展关键技术攻关;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促进节能环保、循环经济等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34.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辐射环境、固体废物、森林资源系统等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35.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内容为:“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大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力度,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生态环境保护专门机构办理。”

36.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37.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内容为:“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途径、程序、保障等,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便利。

“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作出决策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38.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

39.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内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40.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内容为:“鼓励乡村、街道(社区)、住宅小区的自治公约规定生态文明建设自律内容,对违反规定者可以提出劝告、批评和警告。”

41.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内容为:“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42.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删去第二项和第六项。

43.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从事损害生态保护的活动,以及有其他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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