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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发布时间:2008年01月12日 打印本页 关闭 【字体:
             (2004年9月20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言


省人大常委会:
  我委于8月25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的《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随即到贵阳市有关基层单位,有针对性地征求了养殖大户、经营者和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者对《条例(草案)》有关内容的意见。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我委曾派员参加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并参加了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座谈会和论证会,会同起草小组到省内外进行过考察调研,参与了《条例(草案)》的修改。8月27日下午,我委召开了有省委政研室、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发改委、省经贸委、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科技厅、省农办、省食品药品监督局、省工商局、省畜牧局、贵州大学、贵阳市农业局等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9月3 日上午,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了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畜牧养殖业发展迅速,畜牧养殖业收入在农民收入中占了较大比重,畜牧养殖业已成为我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重要产业。但随着畜牧养殖业的发展,动物疫病的发生也不断增多,不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还危害人类的身体健康。特别是近几年高致病性禽流感、狂犬病等人畜共患动物疫病的流行,凸显出动物防疫工作在社会公共卫生防疫体系中的重要性。1998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对动物疫病的防治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防疫法》涉及面广,规定比较原则,难以解决我省动物防疫工作中的诸多问题。因此,依据《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是有必要的。
  二、修改意见
  建议:
  1、将第二条中“进出国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除外”改为“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2、将第四条第一款中“建立动物防疫体系……”改为“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和疫情监测预警、疫情报告、疫情发布制度……”;
增加一款作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乡镇畜牧兽医站、村兽医室建设,保障基层防疫检疫人员的稳定”;
  原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并在其后加上“依法收取的检疫费全额列入县级财政支出,用于动物防疫工作”一句。
  3、将第五条第四款改为:“卫生、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4、将第八条中“动物养殖场”改为“动物饲养场”。
  5、在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第十一条:“对全省城乡的犬实行强制免疫。饲养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狂犬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城镇居民饲养的犬应当佩戴免疫牌”;并相应地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作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犬实施强制免疫,费用由违法人承担”。
  6、将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经考核取得资格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应当持证上岗,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7、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位置对调。
  8、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监督和管理”改为“监督、管理和培训”;将第二款中“可以进入……”改为“应当持证进入……”。
  9、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固定的”几字删去。
  10、在第三十二条中“在指定的地点”后加上“及时”两字。
  11、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中“逾期不改的,并处以……”改为“逾期不改的,处以……”。
  此外,还应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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